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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员工违法代客交易基金 没有违法所得被罚10万

日期:2018-07-13 12:52:23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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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证监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证券从业人员徐康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员工,期间,徐康使用个人电子设备代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客户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晚报)发出了8笔基金交易指令,成交金额227.69万元,没有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山东证监局决定责令徐康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以下为公告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号)

  当事人:徐康,男,1986年8月出生,住址:山东省聊城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徐康涉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徐康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徐康要求听证并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18年6月21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徐康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徐康时为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员工,系证券从业人员。徐康使用个人电子设备代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客户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晚报)发出了8笔基金交易指令,成交金额2276906.4元,没有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聊城晚报”账户开户资料、“聊城晚报”账户委托交易记录、相关的电脑信息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

  徐康在听证会上提出:1。徐康系根据聊城晚报的特别授权操作“聊城晚报”账户,没有对买卖证券做出决策,只是代为下单,并且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进行,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知情,并非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2。聊城晚报与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正在进行民事诉讼,涉及本案处罚当事人,民事案件尚未审结,现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缺少事实根据。3。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该给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但徐康未收到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通知。4。徐康没有获利,建议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1。徐康认为其操作“聊城晚报”账户的行为有聊城晚报的特别授权以及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知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徐康并未否认自己代聊城晚报操作其账户的事实。2。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我局有权根据《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处罚需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包含责令改正,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4。当事人没有获利,不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情形以及违法所得情况。综上所述,对徐康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徐康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以及山东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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