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经典违规案例解析(这四大误区要警惕)
日期:2018-08-20 18:21:52 来源:网络整理
私募基金属于正常的金融投资方式,而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则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二者之间有本质差别。但现实中,边界模糊。这一次,我们通过案例梳理私募基金投资的四大误区,各位投资者要注意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一
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
A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号称主要从事私募基金代销和互联网P2P业务,共有32个经营门店,装修豪华,员工上千人。A公司宣称代销其关联方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通过手机短信、推介会、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募集资金,承诺只需20万就可以投资,而且有15-20%的年化收益。但资金却流向了A公司其他关联企业,并没有真实的投资项目。
2015年11月,A公司非法集资风险爆发。目前,当地公安部门已对其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涉案资金约21亿元(其中约13亿元未能兑付),涉及投资人7200余人。
案件警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只能面向特定对象募集,私募投资者必须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且投资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本案中A公司销售私募产品投资金额为20万元起,销售对象以中、老年人居多,没有达到合格投资者标准,不做人数限制,涉及人数众多。
(二)《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分析会、传单、微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本案中A公司采取门店银行化、员工白领化等具有欺骗性的销售手段,结合“门店+私募基金”、“广告+私募基金”、“传单+私募基金”等销售模式,将非法集资行为包装上合法的外衣,伪装成类银行理财产品,极大地弱化了投资者的防备心理。
(三)《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本案中A公司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新还旧方式维持资金链,自融自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二
“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
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B公司于2014年6月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涉足融资担保、小额贷、P2P、产业并购、私募基金等多领域,同时,控股股东下设的互联网平台在B公司私募业务开展过程中扮演集资和销售的关键角色。
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B公司没有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实质评估,对其私募产品未进行风险评级;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开宣传推介私募产品,与投资者约定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并按期支付利息,同时由控股股东签署回购条款,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由于募集资金未进行托管,B公司随意将资金用于对关联企业、其他企业或者自然人的资金拆借。
(一)《暂行办法》规定,投资者应认真阅读私募基金风险提示书,了解产品风险等级,选择与自身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私募产品具有高风险属性,投资者应树立“投资有风险”、“买者自负”意识,抵制“高收益无风险”噱头的诱惑,避免购买存在风险隐患的私募产品。
(二)《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本案中,投资者往往更关注产品的收益率以及回购协议的保本承诺,忽视了合同未约定资金托管而存在较高的资金挪用风险。因此,投资者在购买产品前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与合同,切勿被所谓的高收益蒙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三)《暂行办法》规定,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不法私募机构在进行宣传时,往往强调已取得基金业协会备案,骗取投资者信任,投资者应明确私募机构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不等同于监管部门对其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的“背书”。
(四)《暂行办法》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本案资金未进行托管,也没有约定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投资者的资金被募集者随意处置、分配甚至挥霍。
私募基金不可随意拆分转让
2015年9月,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某互联网平台C存在通过“收益权转让”的模式,将相关主体持有的基础资产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平台投资者的行为。C平台利用部分机构、个人投资者以合格投资者身份先行购买私募产品,然后通过平台将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也可以通过平台二次转让其持有的私募产品收益权。平台投资起点为固定收益类产品1000元和权益类产品1万元。
据统计,C平台个人投资者超过38万人,其中近10万人参与收益权交易,收益权转让业务规模近68亿元。2016年1月,当地证监局对C平台进行查处。
(一)《暂行办法》规定,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私募基金投资风险远大于一般基金产品,监管部门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私募基金的投资与转让规定较高的门槛。本案中,通过互联网平台将私募产品份额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降低了合格投资者的门槛,导致部分投资者承担超越自身能力的风险,并且使该平台单只私募基金投资人数远超法定上限,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者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认真了解该产品的投资方向及类型,对于产品介绍不明的金融产品应当提高警惕。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咨询相关监管部门。
案例四
“不翼而飞”的基金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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